(上接年4月10日)
3新颖性判断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以下五种情形容易引发新颖性争议。
3.1简单的文字变换
并非表述方式完全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才能被称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二者实质技术内容仍然相同时,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也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9)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由永磁体、导磁体构成,其中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永磁发电机转子,该转子由铁芯、永磁体、端压板及螺栓组成,永磁体嵌镶于铁芯内,用槽楔压紧,铁芯的两侧为端压板,螺栓将端压板连同铁芯一起固紧。对于专利权人声称的区别特征为“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的问题,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仅仅是在文字表述上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中的永磁体是用槽楔压紧的,因此其永磁体与导磁体之间的连接显然也是活动的,永磁体是可拆卸的,在永磁体退磁后同样可将其拆下并充磁再利用,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不能为涉案专利带来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星轮传动装置。决定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星轮传动装置技术方案对照可知,两者仅仅是采用的技术术语略有不同,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具体看,涉案专利的中心齿轮(1)与证据1的内齿轮(19,1)对应,涉案专利的转臂(3)为中心双曲柄轴,与证据1的双曲柄轴(25)对应,涉案专利的轴承(4)与证据1的转臂轴承(22)对应,涉案专利的侧双曲柄轴(7)与证据1的星轮轴(15)对应,涉案专利的轴承(8,9)与证据1的星轮轴承(3,4)对应,涉案专利的通轴(10)与证据1的支承轴(20)对应,二者均为空心轴,并且,两个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特征的结构与连接关系也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2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但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不会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方便浓度可控一擦净,其中限定皂类除污固体外包裹吸附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固体皂剂洗涤包,由固体皂剂和洗涤用具组成,固体皂剂封装在洗涤用具中,洗涤用具可以是百洁布、尼龙布、丝布、细帆布等洗涤用布。决定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这些具体洗涤用布的材质本身具有的空隙有有限吸水功能,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上位概念“吸附层”的下位概念。证据1记载,其固体皂剂洗涤包中的洗涤用具阻止固体皂剂的大量流失,使见水形成的皂液只能向外缓慢渗透,这一事实说明证据1中封装固体皂剂的百洁布、尼龙布等洗涤用具客观上起到了吸附层的作用,同时也解决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掌握除污剂最佳洗涤浓度、节约用水的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极柔力球,由拍框、拍面、拍颈、拍把和球组成,其中拍面是由橡胶、塑料或橡塑合成的柔软有弹性的材料制作,在球内装填有固体颗粒。证据1公开了太极柔力球及球拍,球拍包括拍框、拍颈、拍柄以及拍面,拍面由浅白色橡胶组成,球内填有一定量的填充物。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在球内装填有固体颗粒,而证据1在球内填有一定量的填充物。决定认为,“固体颗粒”是“填充物”的具体下位概念,而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3.3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需要考虑几个因素,比如,两种技术手段的功能和作用是否相同,是否均属于申请日前同一技术领域在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并且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以及除所属领域公知的必要的适应性调整(例如将螺钉置换为螺栓后在相应位置上设置螺纹)外,是否需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其他组成部分做出改变。
“一体”和“分体”结构是机械领域常见的结构形式,但是,如果将一体结构改变为分体结构的同时,还需要对与此相关的部件加以改变,同时这种改变超出了所属领域公知的必要的适应性调整的范畴,则此两种手段的互换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在第号无效决定(.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转换接头卷线装置相比,权利要求1的转轮是卷线轴部和导引面体的一体结构,而对比文件3的转轮是卷线轴部和导引面体的分体结构。关于二者是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决定认为,分体结构的转轮需要将导线分为上下两层并分别设置在卷线轴部的上下两侧,此时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上壳体的下部和转轮的上部,而一体结构的转轮是将导线全部设置在转轮的上侧,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下盖上部和转轮的底部。权利要求1的一体结构转轮无法直接在对比文件3中实施,对比文件3的分体结构转轮无法简单地直接置换为一体结构的转轮,即分体结构的转轮和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相互直接置换,该区别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能够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应当是申请同一领域中惯用的、用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不能仅是在其上位领域或其他领域中惯用的技术手段。
在第号复审决定(.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纳米复合磁体用急冷合金的制造方法。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纳米复合磁体制造方法比对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用管状孔,对比文件1中使用斜槽。驳回决定认为上述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复审决定在撤销驳回决定时指出,技术手段A和B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二者应当是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2)二者应当是在申请所属领域中惯用的,而不能是在其上位领域或其他领域中惯用的。该案中,涉案发明实际上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改进发明,采用管状孔导流是为了克服采用斜槽导流时存在的缺陷,使得供给冷却辊的合金熔液运动量不易变动,急冷合金薄带厚度均匀,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孔与对比文件1中的斜槽在急冷合金制造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此外,虽然使用管状孔和斜槽进行液体导流较为常见,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急冷合金制造领域中使用管状孔导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能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两个技术手段仅仅是基于相同的原理进行某种运动或操作,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则将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替换为另一个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在第号无效决定(.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拖把的清洗方法,其中包括在拖把桶中设置可转动的清洗架作为清洗部,通过清洗架的旋转对拖把头进行清洗。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转拖把和与之配套适用的容器,该容器具有可自由旋转的脱水篮。请求人认为,证据4容器中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拖把桶中的清洗架工作原理相同,都是随拖把头旋转产生离心力。根据清洗需要,将脱水篮改为清洗架属于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决定认为,证据4没有公开清洗架以及有关通过清洗架带动拖把头旋转的拖把清洗步骤;同时,清洗架的原理虽然与脱水篮近似,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进行直接置换,因此无法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3.4数值和数值范围
对于存在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均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内、两者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通常将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会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鸦胆子油水包油乳针剂,该针剂中含有5%~30%(ml/ml)鸦胆子油,1%~5%(g/ml)精制豆磷脂,1%~5%(ml/ml)甘油,制得的针剂乳粒直径≤5μm。证据2公开了一种鸦胆子油静脉乳剂(水包油针剂),其中,在ml体系中,加入ml鸦胆子油[10%(ml/ml)]、g精制豆磷脂[1%(g/ml)]、ml甘油[2.5%(ml/ml)]制备得到鸦胆子油静脉乳剂,粒度为1μm以下的乳粒在95%以上。由于证据2公开的各组分的数值均落入权利要求4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或者落在数值范围的端点值上,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包含丙草胺、苄嘧磺隆和解草啶,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6∶1~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证据4公开了一种复配除草剂,经计算可知,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中,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5∶1~20∶1。决定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以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时,该对比文件将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该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4唯一的差异是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配比,涉案专利为6∶1~15∶1,证据4为15∶1~20∶1,二者有一个共同端点15∶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复审决定(.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涤剂颗粒,包含a.一种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其含量按颗粒的重量计为0.01%~20%;b.一种水溶助长剂,其含量按颗粒的重量计为0.01%~45%;其中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对水溶助长剂的重量比率为50∶1~1∶1,且可存在按颗粒的重量计0.0%~30%的磷酸盐组分。该案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洗涤组合物中,磺酸盐与水溶助长剂的重量比为15∶1~0.∶1,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50∶1~1∶1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此,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与水溶助长剂的比率限定为10∶1~2∶1。决定认为,修改后的这一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15∶1~0.∶1的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3.5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
为了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进行表征,但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物理或化学参数特征(下称参数特征)表征;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实践中,参数或方法特征并非针对产品的结构进行直接限定,它们与产品的结构之间也非一一对应关系,参数或方法特征不同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结构必然不同。因此,在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此类特征对产品的结构产生的影响。
3.5.1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的差异为所限定的参数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能够确定,该参数特征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导致的,参数特征不同暗含着产品结构不同,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用聚酯树脂片,具体限定该聚酯树脂片在波长nm~nm下的光线透射率为0.%~10%,相对反射率为80%~%,表观密度为1.37g/cm3~1.65g/cm3,光学浓度为0.55~3.50,光学浓度偏差相对于中心值在20%以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太阳能电池的背面薄膜,亦为在聚酯树脂层上具有二氧化钛层的聚酯树脂片,但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光线透射率、相对反射率和光学浓度偏差参数。决定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当光学浓度偏差在20%以外时,会波及UV透射率的偏差、总光线透射率的偏差、相对反射率的偏差,在性能以及品味方面不优选。涉案专利通过将现有技术中使用的二氧化钛母料的形状变更成长度为2.40mm~4.60mm、宽度为3.20mm~4.80mm、高度为1.70mm~2.30mm的圆柱状来控制涉案专利产品的光学浓度偏差,即通过使二氧化钛分布均匀来降低光学浓度偏差在20%以内,这同时也将相对反射率和波长nm~nm的光线透射率控制在要求范围内。因此,上述三个理化参数特征的限定实际上体现了对二氧化钛在聚酯树脂层中分布均匀程度的限定,权利要求1中有关光线透射率、相对反射率和光学浓度偏差这三个理化参数特征的限定已经能够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分开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参数特征在对比文件未记载,或者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参数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不同,导致无法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进行比较时,应当站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记载的全部信息,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可对比的信息,如获得所述产品的方法等。如果通过所述可对比的信息仍无法将二者区分开来,则可推定权利要求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复审决定(.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晶型体(晶体A),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参数定义,对比文件1公开了同一化合物的晶体,但是采用红外光谱参数定义。决定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不同的理化参数定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二者直接进行比较;但是,对比分析涉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晶体A的红外光谱数据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晶体的红外光谱数据,二者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仅存的部分差异并不具有重要的鉴别意义,导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推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包括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基于对无效程序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量,当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主张适用推定不具备新颖性的判断方式时,应当提交基于已知事实足以得出推定事实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在第号、第号无效决定(.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冷轧钢板,除限定该冷轧钢板的组分外,还限定“铁素体组织的平均结晶粒径在12.0μm以下”,“r值的面内各向异性Δr为-0.20≤Δr≤0.20”;说明书载明,所述冷轧钢板的制造条件为:以Ar3相变点以上的终轧温度进行热轧,以轧制率70%~90%实施冷轧,接着以℃~℃的退火温度进行退火。附件1公开了具有相同组分的冷轧钢板,但未记载结晶粒径和r值的面内各向异性值,其冷轧钢板的制备方法为:热轧终轧温度为℃,冷轧轧制率为89%,连续退火温度为℃。
请求人在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由此可以推知附件1的冷轧钢板中,铁素体组织的平均结晶粒径和r值面内各向异性的Δr值必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继而推定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第号无效决定认为,虽然除终轧温度外,附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附件1的终轧温度℃在Ar3相变点以上,不能认为二者的制备方法相同,进而无法推定二者的产品相同。
此后,请求人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多份专利文献及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附件1中℃高于Ar3相变点的事实,而专利权人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产品存在区别。第号无效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附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由此推定二者所得的产品相同。
3.5.2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用途特征通常表明产品的应用场合、应用目的等。当所述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差异仅在于用途特征本身时,如果产品的应用场合、目的等对产品的结构有特定要求,应用场合、目的等不同将意味着产品结构不同,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产品的应用场合、目的等没有暗示或暗含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应用场合、目的等不同也不意味着产品结构不同,则基于对比文件通常可以推定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200412378.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仿生多用途模特,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限定所述人体模型用于练习心肺复苏,隐含着该人体模特包含有练习心肺复苏的装置,与此相比,对比文件3的模特“用于商业展示服装鞋帽、医学练习针灸穴位点、包扎和按摩,并不用于心肺复苏的练习,自然不包含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中用途的限定已经暗含了产品结构上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治疗肝病的药丸,包括12种具有一定重量份数的原料,并限定了药丸的具体生产方法。证据1公开了由相同用量的原料采用相同方法制成的药丸,其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药丸用于治疗肝病。决定认为,产品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对产品结构带来何种影响,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药丸治疗肝病的用途,但所述用途并没有使药丸的结构发生改变,没有使产品的结构区别于证据1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5)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平挂瓦,在平挂瓦的顶端设置有用于安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预制孔。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膨胀钉的平挂瓦,在平挂瓦的顶端设置有预制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套和膨胀钉。决定认为,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区别仅在于用途不同,而所述用途的区别又未给两者的结构带来任何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该案中,虽然权利要求1的平挂瓦与附件1的平挂瓦用途不同,一个用于装普通螺丝或钢钉,一个用于装膨胀钉,但是该用途的不同并没有改变平挂瓦的结构,“安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孔”和“安装膨胀套和膨胀钉的孔”在结构上无实质区别,因此所述用途特征没有暗含产品在结构上的改变,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3.5.3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制备方法特征,是指表明产品的制备原料、制备步骤、制备条件等的特征。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判断时重点考虑所述制备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结构造成实质影响。如果制备方法的差异通常不会导致产品的结构发生改变,则可推定所述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制备方法的差异通常会对产品的结构产生实质影响,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无效决定(.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层装饰玻璃,包括至少一层玻璃片,所述玻璃片一侧表面设有一材料层,所述材料层通过胶层与所述玻璃片灌胶成型。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饰夹层玻璃,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二者的制备方法不同:权利要求1中是灌胶成型,附件1中是热压成型。决定认为,灌胶成型和热压成型均为玻璃成型中的常用技术手段,灌胶成型和热压成型的最终结果均是使材料层与玻璃片之间通过胶层粘接在一起,进而形成多层玻璃。上述制备方法的不同并未使产品的结构产生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号复审决定(200816626.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用于延长释放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聚合物基质和作为活性成分的帕瑞肽双羟萘酸盐的微粒,并限定了所述微粒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星形聚合物与双羟萘酸盐的药物组合物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制备过程中聚合物在二氯甲烷中的浓度不同。决定认为,微粒本身具备一定的形态结构,制备方法可能对其结构产生影响。涉案申请说明书实施例3、4的内容证明,制备过程中聚合物浓度不同会导致微粒的释放行为不同,可见制备方法中聚合物浓度会对微粒的形态结构产生影响,导致产品结构存在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未完待续下期内容:第三章新颖性-抵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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