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兽医考分的复习资料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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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篇;兽医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动物防疫法:是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防疫、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动物防疫法的调整对象:在中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4.政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

5.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7.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

8.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9.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检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10.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方针:预防为主。

11.动物防疫: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12.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14.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15.动物疫情划为4个级别:(1)特别重大用红色表示;(2)重大用橙色表示;(3)较大用黄色表示;(4)一般用蓝色表示。

16.生产经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1)场所和公共场合的距离符合国务院标准;(2)生产区符合动物防疫要求;(3)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4)有技术人员;(5)有防疫制度;(6)其他条件。

17.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8.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予以公布。

19.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染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5)病死或死因不明的;(6)其他。

20.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主体:即从事动物疫情检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1.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1)当地的兽医主管部门;(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3)动物疫情预防控制机构。

22..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其中重大疫情由省主管部门认定。

23.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24.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1)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2)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3)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4)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严格消毒、紧急接种和销毁等。

25.动物疫情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6.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27.官方兽医:(1)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2)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3)负责出具检疫证明;(4)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28.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9.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费用用无规定疫病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30.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种用动物、精液、坯胎、种蛋,应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运输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1.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32.动物诊疗活动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规定的场所;执业兽医;(3)兽医器械和设备;(4)完善的制度。

33.动物诊疗机构应向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34.动物诊疗活动中的防疫要求: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的处置等。

35.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6.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7.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结于警告,暂停6个月至1年的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1)违反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3)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检疫管理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必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饲养场和养殖小区的防疫条件:(1)距饮用水、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集贸市场m以上;(2)距种畜禽场m以上;(3)距动物诊疗场所m以上;(4)动物饲养场的间距不少于m;(5)距离动物隔离所、无害化处理场所m以上;(6)距人口密集区及主要交通干线m以上;(7)应有围墙;(8)出入口设置长4m深0.3m以上消毒池;(9)各养殖栋舍间距5m以上;(10)由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及污水处理设施;(11)生产与生活区分开等等。

3.种畜禽场的防疫条件:(1)距饮水源、养殖场、人口集中区、主要交通干线m以上;(2)距动物隔离所、无害化处理场、屠宰加工场、动物及其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所m以上:(3)防鼠、鸟、虫设施:(4)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制度。

4.屠宰场的防疫条件:(1)距饮用水、饲养场、动物集贸市场m以上;(2)距种畜禽场m以上;(3)距诊疗所m以上;(4)距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m以上。

5.隔离场所防疫条件:(1)距饲养场、屠宰、无害化、诊疗、集贸市场、隔离场m以上;(2)距人口集中区和主要交通干线、饮用水源m以上。

6.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1)距饲养场、隔离、屠宰、诊疗、集贸市场、饮用水源m以上;(2)距人口集中区和交通干线m以上。

7.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的防疫条件:(1)距人口集中区、水源地、饲养场、屠宰场m以上;(2)距种畜禽场、隔离场、无害化场m以上;(3)距诊疗场m以上。

8.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防疫条件:(1)距饲养场m以上;(2)距种畜禽场、隔离场、无害化场m以上;(3)距诊疗场m以上。

9.兴办饲养场、屠宰场、隔离场、无害化场时,竣工后,应提交的材料:(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2)布局平面图;(3)设施设备清单;(4)管理制度文本;(5)人员情况。

10.兴办饲养场、屠宰场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11.兴办隔离场、无害化场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兽医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12.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必须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3.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应提前30d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14.变更单位名称或负责人的:变更后15d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5.停业后,30d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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